青海民族大学诉青海金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蕨麻“青海蕨麻1号”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聚焦
蕨麻品种“青海蕨麻1号”由青海民族大学(以下简称原告)培育,2009年11月10日通过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为青审蕨麻2009001号,审定意见为:“蕨麻青海蕨麻1号品种,经审定合格,可在我省中、高位山旱地及青南、环湖农业区地区推广种植。特向品种育成(引进)单位及主要育(引)种人颁发《品种合格证》。”2013年6月6日,原告与青海金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工贸公司)签订《蕨麻种植合作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向金祥工贸公司提供了蕨麻原种并进行相应的技术指导,金祥工贸公司支付研发费用,开始进行蕨麻种植。2014年3月11日,金祥工贸公司股东陈学厚、权仙丽注册登记青海金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开始种植蕨麻。2015年9月后,因经营账目以及现场技术指导等问题引发纠纷。2018年7月4日,原告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播种“青海蕨麻1号”,并将现种植在门源回族自治县北山乡的2229亩“青海蕨麻1号”品种全部就地销毁;2.赔偿经济损失517134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对案涉品种只持有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品种合格证》,未获得植物新品种授权。
一审法院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裁定:1.撤销一审法院(2018)青0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告的起诉。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提起侵害品种权诉讼的权利基础以及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关系问题。
1.关于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的权利基础
我国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但授予品种权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根据《种子法》第25条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3条规定,授予品种权的首要前提是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目前,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已发布至第十一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发布至第四批。本案案涉“青海蕨麻1号”蕨麻品种是蔷薇科、委陵菜属,目前尚未被列入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中,不符合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授予条件。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定原告无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资格是正确的。
2.关于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的关系
品种审定与品种保护是种子企业极易混淆和误解的问题,要厘清两者的关系,首先要弄清两者的区别。品种审定与品种保护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审定是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措施,属于行政许可;品种权属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不能以获得品种审定的事实作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依据。本案是原告将获得的《品种合格证》作为取得品种权的权利基础提起侵权之诉,犯了概念认识和逻辑错误,混淆了品种审定与品种保护。从品种通过审定和品种权授予条件角度,两者又存在相同之处。如主要农作物品种通过审定或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的条件之一系申请品种须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符合条件的品种名称;品种权授权的主要条件系申请品种须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符合条件的品种名称;即无论审定还是保护均须通过品种DUS测试,符合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3.一审法院援引法律适用裁判方式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既然本案原告无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基础,就不具备立案受理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驳回诉讼请求,强调的是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请求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从而对其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它所要解决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问题,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请求,用判决的方式作出。所以,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援引法律适用错误符合法律规定。
蕨麻素有高原“人参果”之称,是青藏高原特有的资源植物,因富含各种营养和活性成分,蕨麻被藏区群众作为保健品和藏药使用,地上部分生长速度快、耐盐碱、耐干旱等也使其具有良好的生态价值。据报道,“青海蕨麻1号”成功实现了蕨麻从野生到人工栽培的飞跃,在青海和甘肃广泛种植,给当地带来数亿元经济收入,同时生态效益也显著。可惜的是无法受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否则就能发挥更大的知识产权和市场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