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聚焦
2018年3月23日绿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泰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即停止繁殖、销售与绿丹公司享有的“宜香优2115”品种权相同的种子的行为;2.判令泰丰公司立即将库存侵害“宜香优2115”品种权的稻种全部销毁;3.判令泰丰公司向绿丹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含绿丹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79014.6元);4.判令泰丰公司在《中国种业》《农资财富杂志》上刊登公开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经法院查明,品种名为“宜香优2115”的水稻品种于2011年5月9日申请植物新品种,于2016年3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人为四川农业大学、宜宾市农业科学院、绿丹公司,品种号为CNA20110346.6。2015年3月9日,前述权利人向绿丹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绿丹公司独占行使涉案品种的生产、经营、市场维护、维护打假等充分利用、保护该植物新品种的相应权利,授权许可实施期限至该品种被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终止使用时止。原审庭审中,绿丹公司认可《授权书》形成时间晚于载明的2015年3月9日。
经绿丹公司申请,泰丰公司、绿丹公司共同确定,由原审法院委托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深圳)(以下简称深圳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使用分子指纹方法对第13979号公证书随附封存种子和“宜香优2115”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新品种权时备份于农业部的种子进行比对鉴定,鉴定机构出具(2019)农种检报字第0066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通过对48对引物,采用毛细管电泳方法进行检测,“宜香优5979”与对照样品“宜香优2115”比较未检测出位点差异。
2015年1月10日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宜宾市农业科学院颁发了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4014”的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认定品种名称为“宜香优5979”品种符合国家稻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云南、贵州(武陵山区除外)的中低海拔籼稻区,重庆(武陵山区除外)800米以下籼稻区,四川平坝丘陵稻区,陕西南部稻区作一季中稻种植。稻瘟病重发区不宜种植。
2014年3月5日宜宾市农业科学院和泰丰公司签订《杂交水稻品种宜香5979授权使用协议》,宜宾市农业科学院同意将“宜香优5979”在国内的生产销售权有偿独家授权给泰丰公司使用。
2016年11月17日泰丰公司获得四川省农业厅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包括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4014”的“宜香优5979”稻种,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6日。
农业农村部种子管理局网站备案显示2017年和2018年由泰丰公司备案的委托代销和经营不分装的“宜香优5979”号种子分别为21180公斤和12766公斤,共计33946公斤。
2017年5月26日,绿丹公司(甲方)与泰丰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鉴于乙方生产销售的宜香1577侵犯了甲方享有的植物新品种宜香优2115之独占生产经营权,双方为避免诉累……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侵权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若乙方未按时且足额向甲方支付侵权补偿款项的,则本次侵权补偿款的金额调整为300万元”。
2018年3月29日,泸州市农业局收到绿丹公司举报泰丰公司侵犯“宜香优2115”植物新品种权与生产销售假种子举报信后,对泰丰公司“宜香优5979”库存种子和销售网点退货种子分别进行了抽样,同时提取了绿丹公司“宜香优2115”库存种子,于2018年4月16日送往深圳中心进行检测,对检材名称为“宜香优5979”的两个样品和“宜香优2115”的种子进行比对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2018)农种检报字第69号、(2018)农种检报字第70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通过对48对引物,采用毛细管电泳方法进行检测,与对照样品比较检测出差异位点数18个。泸州市农业局于2018年5月10日向绿丹公司就上述情况作出了“举报不实”的书面回复。
绿丹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38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2578元,律师费700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
法院一审判决泰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繁殖、销售侵害绿丹公司“宜香优2115”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绿丹公司经济损失700000元以及公证费、律师费、侵权种子购买费用等合理开支81044元,共计781044元;驳回绿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泰丰公司负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不同批次种子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不属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植物新品种“套袋”或“套牌”侵权纠纷,此类案件的主要特征是侵权人使用自己已有的品种名称和包装,实施销售他人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给品种权人的维权和取证带来很大的障碍。本案中,被告使用“宜香优5979”的名称和包装来销售“宜香优2115”品种,原告方在取证过程中通过多个公证程序来固定证据值得借鉴。原告起诉前还通过行政举报的方式,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但可惜的是,经过行政机关采样鉴定,被告销售的“宜香优5979”与“宜香优2115”不是同一品种。后双方又通过法院委托,对原告经公证程序封存的“宜香优5979”的样本与“宜香优2115”进行比对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二者属于同一品种。
法院在论述行政机关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鉴定结论时明确提出,“针对同一种子批的检验,不同检测机构如果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应当认为检验结论之间存在冲突。针对不同种子批的检验,不同检测机构得出不同的结论,不能认为检验结论之间存在冲突。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行政执法中前后二次4份检验报告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系针对同一种子批”,因此认定行政机关的鉴定结论并不与法院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相互冲突,可以同时被法院采纳用于认定不同的事实。
在“套袋”或“套牌”纠纷中经常出现行政机关鉴定结果与权利人封存样本鉴定结果不一致的情形,这是“套袋”或“套牌”侵权人逃避行政机关监督抽查的一种方式,也是其侵权隐蔽性的一个表示。侵权人经常只“套袋”或“套牌”一部分种子,表面上只销售未“套袋”的种子,以此来应付行政机关的抽查检验。但同时通过隐蔽手段存储、销售“套袋”或“套牌”的侵权种子,让行政机关难以查获其违法的证据。本案中会出现针对不同批次的种子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机关结论不同,正是由以上原因造成的。
本案中法院使用被告报备销售“宜香优5979”的数据作为计算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的依据,并最终在该报备数据的基础上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70万元。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报备销售“宜香优5979”的数据是相关企业自行上报的数据,行政机关对该数据的真实性不作任何确认。并且按照行业惯常做法,企业报备销售的数量往往低于实际经营销售的数量。因此,除非原告同意按照报备销售的数据来计算侵权种子销售数量,否则法院不应直接按照该报备销售数据来确定侵权种子的销售数量。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侵权人提供相关品种种子的经营销售档案、检验检疫证书、销售合同、仓储合同及仓储记录等材料来确定侵权种子的实际销售数量。如侵权人拒绝向法庭提供,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方自己主张按照报备销售数量计算侵权损失的依据,法院虽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仅是在部分销售区域存在“套牌”侵权行为,不应将所有报备数量均认定为侵权销售数量,故予以酌情确定70万,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限额,二审亦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