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侵害小麦“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三、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 公司诉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侵害小麦“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4]

案情聚焦

小麦“郑麦9023”由河南省农业科学院选育,2003年3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10443.8,品种权人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

2015年9月,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垦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区域享有“郑麦9023”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与其他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进行维权打假、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2017年10月24日,皖垦种业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以下简称向东修理部)经销门店内,购买了两袋“郑麦9023”麦种。遂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向东修理部,请求:1.向东修理部立即停止侵害“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向东修理部对库存和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3.向东修理部在《农民日报•现代种业周刊》上刊登声明,公开确认侵权事实,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4.向东修理部赔偿皖垦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计20万元;5.向东修理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定:1.向东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的小麦种子的行为;2.向东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皖垦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3.驳回皖垦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向东修理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定: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皖垦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皖垦种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判定: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68号民事判决;2.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主要涉及侵权种子合法来源,电子数据证据认定及地域品种权实施许可三个问题。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作出终审判决,恰当解决了争议焦点问题,其显著之处是不仅明确了特定地域范围内的品种权独占许可只有取得品种权人明确授权才可以单独提起侵权之诉,还明确了销售商对所售种子的合法来源应尽谨慎审查的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侵权之诉资格的确立。首先,皖垦种业公司取得了品种权人授权许可,就案涉品种有权在安徽省区域行使生产经营、维权打假和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其次,本案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经营目的在安徽省所辖寿县销售涉案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最后,尽管二审当中被告提交了进货来源的证据,但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力无法对抗原告所享有的具有区域独占实施许可但经权利人明确授权的诉讼权利。因而,依据《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之规定,原告享有针对本案被告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主体适格。

本案被告涉案种子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与否,关键在于对证据的认定和主观过错。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单行法中,《专利法》第77条和《商标法》第64条第2款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进而免除销售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规定免除赔偿责任是以销售者善意和不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综观本案,根据《种子法》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必须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且须符合《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条件要求。被告向东修理部作为种子经销从业者,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所售麦种生产商的授权书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证据系复印件,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情况下,获法院支持改判驳回原告诉求,二审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反观原告在再审中提交一份来源农业农村部种子管理局官网公示的生产许可证打印件来反驳和质疑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更具有说服力。

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原告提供来自政府网站上公开的内容社会公众均可自由查询,属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的事实,同时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符合该解释第15条第2款视为电子数据原件的规定,显然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据,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采信并否定被告涉案种子合法来源的抗辩,就顺理成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