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五:迟延办证的法律后果
【核心提示】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在约定或法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期限届满一年后,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实务争点
实践中,有人认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出卖人获得房款,买受人取得房屋,只要取得了房屋,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就达到了,虽然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但买受人不能以合同目的未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出赔偿请求。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出卖人只有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该义务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附属义务,而非重要义务,那么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的买受人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出卖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约定的违约责任,或者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义务,如果不能实际履行的,仍然不能要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更不能要求解除合同。我们认为前述观点是忽略了商品房的物权性而导致的认识偏差,而本条司法解释则明确了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性,是合同的目的之一。如果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对此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理解适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文义及上下条文间的关系可知,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那么,超过约定和法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限后一年,是否构成前述的解除合同情形,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我们逐一审查其是否符合相应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其显然不符合该情形。第二种情形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本条司法解释是指当事人超过双方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一年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履行期限届满前这种情形。第三种情形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由于本条司法解释未涉及买受人进行催告的前提,故不适用该条款。而第五种情形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显然该条款是一项兜底条款,不适用于本情况。那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中是否适用?
商品房买卖需要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这是《物权法》的要求。商品房属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范围,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效力指的是产生物权效力,该效力是排他性的,经登记后,可以产生物权保护的结果,如果出现侵犯物权的行为,将获得《物权法》规定的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形式的物权保护。在实践中,房屋所有权登记也是对抗第三人的依据,没有登记,商品房的权属不清,将导致买受人缺乏证据证明自己对所购买商品房拥有的物权,也无法证明自己对商品房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故对于买受人而言,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十分重要的,是双方订立合同时买受人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强调了商品房买受人取得权属证书的法律意义。如果只是强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的交付,或者只是强调出卖人只有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忽视买受人权属证书的取得,就难以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条司法解释中,将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在超过约定或法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期限届满一年,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作为法定解除情形,在该情形下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依照本条司法解释行使解除权的时限。《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通常为了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在司法实践中是不轻易支持解除合同的。故从立法上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时限是一个不变期,即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否则该权利消灭。在行使时限上,首先是要考虑适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在无法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催告,要求买受人行使解除权,并给予合理的期限,如果超期未行使,则该权利丧失。对于合理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参照《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提出合同解除的相应诉求。《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退款,并赔偿损失,那损失如何确定是关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购买时房屋价格低于出现纠纷时,如何在解决纠纷时提出一个能够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被法院支持的损失赔偿额是关键。实践中,我们认为可以主张以房屋升值出现的价差作为买受人的损失额,价差可以由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司法评估予以确定。
实践中,由于种种复杂原因,买受人虽然未能在约定或法定时限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但也不愿意解除合同,而是提出了要求出卖人履行所有权登记义务或赔偿损失的诉求,但由于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导致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指导
许博与法库中贸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28]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中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
上诉人许博因与被上诉人中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32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许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购买的是市场里开放式摊位,并不是商品房,签订的却是商品房购买合同,并且被上诉人还是以售后返租方式销售,属于违法行为,合同无效。一审认定摊位能够办理产权证错误。上诉人购买的摊位已被拆除,且摊位至今未交付上诉人实际使用。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开发商自己的原因,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九条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情形。
中贸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上诉人与沈阳万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上诉人将摊位委托给沈阳万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并收取了两年的租金。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沈阳万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接收了摊位。被上诉人能够为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事实真实存在。一审判决公正、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许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许博、中贸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贸公司返还许博已经交付的购房款111500元;3.中贸公司向许博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中贸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4.由中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4日,许博与中贸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许博购买中贸公司开发建设的法库农副产品交易中心N-2-016G商业用房,面积为20.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360.58元/m2,总价为1115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未能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的,在180日后,超过每满一个月则出卖人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给买受人,买受人未在出卖人通知之日内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及未交清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相关费用,因此延误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时间,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许博已于2014年6月10日将房款111500元付清。许博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与第三方沈阳万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定了委托经营合同,并已取得两年的租金收益。中贸公司在商品房销售时五证齐全,在办理商品房登记的过程中,行政部门发现中贸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有问题,收回了中贸公司原有的法库国用(2011)第0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8月26日,行政部门为中贸公司颁发了新的法库国用(2016)第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结束前,中贸公司已经能为许博办理产权登记,并有部分商铺购买者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许博拒绝办理产权登记,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返还许博已经交付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许博要求与中贸公司解除合同,应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
关于法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贸公司在商品房销售时,五证齐全,房屋已交付,许博已通过委托第三方经营的方式收取了两年的租金,庭审结束前中贸公司已经可以为许博办理产权登记。可见本案并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九条中“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情形,中贸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备案,是在备案的过程中行政部门发现土地使用证有问题后,将土地使用证收回后又重新发放,对中贸公司而言是不可控因素,且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间许博照常有租金收益,并没有影响许博的使用。中贸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延迟履行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解除合同。
关于约定解除合同,许博、中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但如果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政府对本开发项目的建设作调整。2016年8月26日,法库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给中贸公司法库国用(2016)第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载明:“原土地证号法库国用(2011)第0259号土地面积70000平方米。依据法库县人民政府文件法政【2015】108号要求,收储部分土地面积26329平方米,剩余土地面积43671平方米。”上述例外情况的发生系合同约定遇到的特殊原因“政府对本开发项目的建设作调整”出现,由原来的土地证号法库国用(2011)第0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70000平方米调整变更为法库国用(2016)第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43671平方米,除许博、中贸公司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中贸公司可据实延期至2016年8月26日法库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给中贸公司法库国用(2016)第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次日,即2016年8月27日。既然许博、中贸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原因“政府对本开发项目的建设作调整”例外情况已经出现,那么第九条约定的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等后果被排除在外。据此,许博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条件。
许博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购房款既无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故许博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许博违约金的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政府对本开发项目的建设作调整”特殊原因消失后据实延期至2016年8月27日起应当协助许博办理产权登记,否则,中贸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许博违约金,截止日期应当以许博请求日期为准,期间为167天。《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出卖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未能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的,在180日后,超过每满一个月则出卖人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给买受人,买受人未在出卖人通知之日内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及未交清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相关费用,因此延误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时间,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关于此处的“万分之三”,许博、中贸公司理解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适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许博、中贸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同样是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再次出现了“万分之三”,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及合同整体表述,理解为按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关于许博主张,商品房面积差绝对值超过3%,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许博、中贸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自行约定:法库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测绘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故许博以商品房面积差绝对值超过3%,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博、中贸公司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许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许博要求解除许博、中贸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二、法库中贸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许博违约金5586.15元(111500元×0.3‰×167天),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许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许博负担2492元,由法库中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博提交了1. 2015年7月4日拍摄的照片5张,用以证明涉案商铺已拆除;2.万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二公司系关联公司;3.调查报告,用以证明中贸公司土地证齐全,并非因为土地证原因办不了产权证;4.快递复印件及许博于2017年7月4日给一审法官打电话的通话记录表,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前已告知法院商铺拆除的事实;5.透明售房网截图,用以证明其购买的商铺状态已签约,是可售状态,说明中贸公司根本就没有将买卖合同进行备案。中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许博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许博与万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许博提出其购买开放式摊位,中贸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以售后返租方式销售,合同无效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许博提出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证据予以证明。自许博2014年9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将商铺交付万商公司委托经营管理近两年时间,许博均未提出异议,表明中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商铺交付义务,现许博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许博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诉商铺能否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的问题,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与法库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本案涉诉商铺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故本案不属于许博提出的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情形。又鉴于中贸公司为使经济效益最大化,确实将许博购买的商铺摊位重新整合,统一对外招租经营管理,从双方买卖合同前期履行过程来看,许博也同意将其购买的商铺摊位交付给中贸公司指定的万商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并实际收取了租金。在中贸公司可以交付并具备办证条件的情形下,许博有权要求中贸公司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或者双方协商重新订立委托经营合同,使各自的经济利益得到有效实现。由于一审中,经释明许博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许博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购房款,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如许博认为中贸公司交付商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擅自处分其商铺,对其造成损失,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许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许博承担。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https://www.daowen.com)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1]. 张大伟:《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思考》,载《前沿》2002年第3期。
[2]. 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3].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4页。
[5].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6]. 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和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7]. 屈茂辉:《类推适用的私法价值与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86页。
[9]. 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122页。
[1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总第150期)。
[12].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9页。
[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
[15]. 详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书。
[1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09页。
[1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08页。
[18]. 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问题——以〈合同法〉第114条为中心的解释论》,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1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13页。
[20]. 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问题——以〈合同法〉第114条为中心的解释论》,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22].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95号民事判决书。
[2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21页。
[2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22页。
[25]. 具体可参见韩世远:《商品房买卖中的延迟损害、违约金与时效》,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1期。
[26]. 详见本专题案例指导部分案例一裁判内容。
[27].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28]. 案例来源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925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