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非法人组织的成立是非法人组织进入市场需要的条件,解散是非法人组织退出市场需满足的条件。成立、解散有机结合,相辅相成才能保证市场活动的有序进行。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事由在《民法总则》第106条[56]规定了三种:(1)章程规定;(2)出资人或设立人决议;(3)兜底条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的其他情形包括:《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57]《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58]法人的解散事由在《民法总则》第69条[59]规定了五种:(1)章程规定;(2)决议解散;(3)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4)强制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撤销;(5)其他。法人解散事由的规定几乎是《公司法》第180条[60]的翻版,除了最后一款的其他情形,《公司法》细化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事由与法人相较,实质上仅缺少的是合并分立这一解散事由。笔者认为,虽然非法人组织的人合性强于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数相对少,但非法人组织仍然存在合并分立的情况,即使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事由中未明确规定合并分立,但是合并分立仍应该是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事由。当然,非法人组织也有自己独特的解散事由,这些特殊的解散事由分别规定在《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中。
清算是终止非法人组织的必经程序。非法人组织解散时,必须依法进行清算,终结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处理非法人组织的剩余财产。在清算方面,《民法总则》第107条仅用十六字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依法”表明应参照《民法总则》关于法人清算的规定以及适用《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中有关清算的规定。《民法总则》第70条、71条、72条三个条文规定了法人的清算,这三条分别是关于:法人解散清算、清算义务人的产生以及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剩余财产处理、清算结束的法律效果。这三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毫无疑问地应参照适用。总体上,非法人组织的清算程序包括以下六步:确定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理财产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清算终结。若在清理财产清偿债务中,清算组发现非法人组织资不抵债,则不存在分配剩余财产一说,出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