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形式要件

2.形式要件

登记或者批准是我国非法人组织成立的形式要件,这意味着我国立法在对待非法人组织成立的问题上采取的是登记主义为原则,批准设立主义为例外。我国立法仍然对非法人组织的成立采取审慎的态度。登记主义即由法律事先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成立条件,设立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法定条件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审查后发给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非法人组织即成立。非法人组织登记的具体程序:非法人组织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审查后发给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并及时公告。

《民法总则》通过以来,有学者以“非法人组织需要登记”为缘由表示看不懂非法人组织的规定。这类学者实际上是严格遵循《德国民法典》的分类,将未登记的社团(财团)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财团);将“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作为团体分类的圭臬。[54]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仅将“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作为团体分类的圭臬是不科学的。理由如下:第一,《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促使社团登记进而取得权利能力,但实践中仍有许多社团未进行登记,这条的规定并未实现本来的立法目的。第二,德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与我国合伙企业相近只是称谓上不同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规定在《德国商法典》中;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合伙企业等要在总则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民法总则》未采用扩充“法人”内涵的方法,而是直接规定“非法人组织”,形成与“法人”相呼应的民事主体。第三,英美判例法国家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并列称为世界三大企业形态,《民法总则》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里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这是借鉴两大法系、融合两大法系民事主体立法后的结果,有其合理性。第四,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分类应以“责任承担的不同”为标准,非法人组织因为其财产的相对独立性,所以在责任承担上只具有相对独立性,非法人组织位于第一顺位承担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或者出资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非法人组织在成立方面仍然需要具备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原因如下:第一,我国同德国采取的立法模式不同,非法人组织与法人并非以“登记”来区分,非法人组织的成立仍然需要登记。第二,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其首要功能在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信息,第三人通过查询登记预估和规避交易风险,可将之形象地称为“公告板”,发挥着对世通知的作用。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王千维教授认为登记对资合团体和人合团体有不同的效力,其认为登记之于资合团体乃具创设效力;惟之于人合团体则仅具宣示效力。上关资合团体与人合团体之区分之特征,并非截然对立,一成不变,相反地,在不影响其本质限度内,却系有相互流动之可能性。[55]登记机关公示登记后,登记事项具有了权利外观。在交易活动中,交易相对人可以快速知道自己是与“自然人”还是“组织”交易,了解交易对象的组织机构、履约能力等。同时,登记使“自然人”与组织得以区分开来。登记除了设立登记,还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非法人组织登记即公示了非法人组织的组织机构和营业状态。这些可以节约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方便非法人组织参与民事活动。第三,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处于转型期,大数据、征信体系正在积极建设中,非法人组织登记有助于政府了解经济发展的情况,作出正确的经济决策,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