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善意取得说
2026年03月15日
(二)善意取得说
冒名处分行为应适用善意取得,关于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学界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冒名处分行为应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持此类观点的主要是王利明教授等学者,他们认为冒用他人名义处分其财产属于广义上的无权处分,《物权法》第106条中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前提为无权处分,且在该规定中没有明确排除冒名处分行为,因此只要没有处分权的人形成了足以让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https://www.daowen.com)
2.冒名处分行为应适用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刘保玉教授,他认为在关注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还要保证财产的静的利益。行为人通过虚假材料使相对人相信其就是登记簿中的权利人,从而处分该权利人的不动产,由于该不动产为“诈骗所得财产”,应与赃物等同视之。虽然相对人属于善意,但其所取得的物为赃物,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法律上更应侧重保护财产的静的利益,即原所有权人的财产利益,因此,相对人具备善意要件时,虽构成善意取得,但被冒名人可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主张撤销登记、回复不动产的所有权[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