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基本理论

婚姻的有效成立,不仅关乎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关系,且涉及社会秩序与国民伦理,[3]各国法律均在其婚姻家庭制度的设置上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予以规定。如果当事人的结婚行为欠缺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将构成无效或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是指欠缺某些结婚的法定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男女结合;可撤销婚姻是指虽然欠缺某些结婚的法定要件,但其婚姻已经有效成立,享有撤销权者可以依法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的男女结合。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一种专用于处理违法结婚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原则,有利于保障结婚条件的实施,维护合法婚姻,预防违法婚姻的出现,有利于维护婚姻立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虽然都对结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但对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而形成的违法婚姻的定性和处理未予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人民法院原本应宣告为无效婚姻,却按照离婚来处理,导致了违法婚姻的后果与合法婚姻的后果相同的结果,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根据该法第10条至第1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法定婚龄;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为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在处理程序上,无效婚姻经由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后归于无效,可撤销婚姻须由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在法律后果上,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与可撤销婚姻规定了相同的后果,即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均自始无效,具体来讲,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子女而言,由于父母子女的关系在性质上不同于婚姻关系,父母子女的关系以相互间的血缘联系为依据,因此,在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不受父母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影响。第二,在当事人方面,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判决。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在处理财产问题时应注重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相较于采取双轨制的其他国家在法律后果上注重对善意当事人利益保护的立法规定,我国上述针对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后果所作出的规定对善意当事人的保护明显不足,虽然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在财产的处理上有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时合法婚姻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财产处理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规定,但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无效中的善意当事人,甚至重婚案件中的后婚善意当事人应得的合法利益理应获得法律的关怀。(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