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管理制度的完善
2026年03月15日
4.监督
管理制度的完善
监督管理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细化。在保障性住房管理法律制度初创时期,已经对监督管理主体、监督管理职责等有明确规定。进入新时期,法律对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制度作出精细化和可操作化的规定。1985年《住房法》明确规定,地方住房局享有对过度拥挤的保障性住房的检查权以及对多户居住保障性住房的监管权。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职责的精细化,有利于确保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修缮,有利于实现保障性住房安全性目标要求。其次,明确保障性住房分配中虚假申报的处罚。在长期的保障性住房分配过程中,政府发现大量的虚假申报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分配工作。为此,1996年《住房法》明确规定了必须处罚的虚假申报行为,明晰了处罚标准,确保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更加有效。最后,增加监督管理权力。2013年《反公共住房欺诈法》明确了公共住房租赁中欺诈行为的处罚规定。该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房屋承租人如果明知违反租约规定,或者隐瞒相关事项,未经房主书面同意,转租或者占有部分房屋,并且不将该住房作为其仅有的或者首要居所,则为犯罪……如果明知,则会被处罚款;如果是因为隐瞒,则承租人在简易程序下,会处不超过6个月监禁或者是不超过法定最大值的罚款(或者二者并罚),而在公诉程序下,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相关罚款(或并罚)。”[9]公共住房租赁中欺诈行为的处罚规定,一方面可对违反住房法律规定的人员给予制裁,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维护适格人员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保障住房法的全面正确实施,督促住房机构履行职责,确保住房法律政策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