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轨制”立法例中的保安处分

(二)“双轨制”立法例中的 保安处分

“双轨制”这一原则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初正式提出,此后对保安处分措施写入刑法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德国,随着1993年的《惯犯法》将保安处分措施正式写入刑法,“双轨制”这一原则在德国刑法中正式确立,并不断被其他国家所效仿。经过1969年的两次刑法修订之后,德国刑法典最终于总则第三章第六节以“改造与保安处分措施”为名对六种保安处分措施作出了专门性的规定。除此之外,在刑法典中还散见其他具有典型保安处分性质的条文,如刑法典第74条关于没收条件的规定,其中第2款第2项规定:只有根据物品的种类及性质,以其作为手段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有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时,才可予以没收。我国台湾地区效仿德国也对保安处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以“保安处分执行法”“盗窃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少年事件处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刑事特别法对保安处分制度进行了丰富和完善。

由表及里,立法模式作为表象,其背后的界分基础仍无外乎前述理论前提。刑罚以过去的行为罪责为前提及上限,保安处分则以行为人的未来危险性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