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禁止令

2.禁止令

禁止令,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是指由地方行政官发给某一特定人的命令或禁令。[11]现代法上的禁止令,通常指诉讼法上的一种临时保护措施,而《刑法修正案(八)》设立的禁止令是法庭经过正式审理后适用的,且涉及对被告人实体权利的处置,具有终极性、实体性的特点。尽管学术界对禁止令的法律属性仍有分歧,但已有学者明确将其界定为保安处分。该学者指出“禁止令既不是一个新的刑种,也不是一种新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也不是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也不仅仅是管制监督、缓刑考验的补充性义务,而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保安处分。”[12]本文认同这样的立场。其一,它符合前文论述的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以行为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以及特别预防的需要为适用根据;其二,它满足保安处分的消极条件,禁止令的适用不是基于行为人的罪责,而是通过必要的行为监督来防止其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其三,它也满足保安处分的法律后果,根据《刑法》第38条第2款、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无论是管制禁止令还是缓刑禁止令,都要求罪犯在执行期间“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以及“禁止接触特定的人”。这些都是对行为人基本自由的一种限制,属于实体权利的一种剥夺,因而具有保安处分的“处分”效果。(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