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从业禁止
《刑法修正案(九)》在第37条之一新增加的“从业禁止”规定:即“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此条一出,对其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便引发热议。直观的来看,立法者将从业禁止规定在第37条“非刑罚化处置措施”之下,已经表明,该规范并没有动摇我国的刑罚体系。学界对此虽然有不同的看法,但是最终将其界定为保安处分应当说是大多数学者认可的。例如有学者从条文间逻辑进行解释,“从业禁止是防止犯罪人利用特定职业再犯罪的保安处分措施,而不是刑种与刑罚执行方式。如果将从业禁止理解为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就必然导致假释与该条文之间的矛盾,只有将其解释为保安处分才能使二者协调。”[13]除此之外,部分学者根据从业禁止制度的实质内容将其定性为保安处分,“职业禁止完全具备保安处分的特征和构成要件,我国刑法虽未明确规定保安处分,但并不妨碍学者在理论上对其进行认定,职业禁止已具备保安处分之实。”[14]“从业禁止规定针对部分犯罪人,法院可以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这完全符合保安处分的性质。”[15]再回到规范本身,从业禁止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这点与我们前述的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完全吻合,据此判定从业禁止规定属于保安处分。(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