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驱逐出境

5.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规定在我国《刑法》第35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作为强迫外国人离开中国国境的惩戒手段,有学者将其定性为第四种附加刑。[16]但国际上也不乏将其视为保安处分的国家,意大利早在1930年的《刑法》中就明确的将驱逐出境以保安处分之名规定在第200条中。从规范本身分析,将驱逐出境视为刑罚实为不妥。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既是重要的宪法原则,也是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要求。依据这一原则,任何人不因种族、肤色、性别、国籍或者宗教语言受到歧视。如果将驱逐出境理解为刑罚,就意味着外国人在中国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却会承担更重的罪责,这显然与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不符。相反,如果将驱逐出境理解为保安处分,这个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外国人因为特殊身份被决定驱逐出境,并不是出于惩罚的目的,而是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外国人犯罪,只有其在中国领域内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法院才可以决定适用驱逐出境。因此,考虑将驱逐出境定性为刑法中的保安处分更为妥当。(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