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贿”行为定性的两个争议点

一、“截贿”行为定性的两个争议点

“截贿”,全称为截取贿赂,即在贿赂犯罪中,作为行贿、受贿双方之外的中间人(下文中亦称行为人)在允诺或帮助委托人(下文中亦称行贿人)实施贿赂财物转交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截留一部分或全部财物并对委托人称贿赂财物已全部转交的行为,也有学者称之为“黑吃黑”行为。[2]“截贿”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为允诺为委托人转交贿赂,通常意义上的中间人可能仅负责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但此处的中间人必须涉及贿赂财物的转交,至于是否实际实施转交行为则与“截贿”行为的具体定性相关;其二为接受委托财物之后的截取行为,主要发生在从接收到转交贿赂物这一过程中。准确界定委托人交付贿赂财物以及中间人截取行为的性质对“截贿”行为的定性至关重要。此外,截贿的“贿”应指可以代为转交的中间人能够直接接触到的财物及财产性利益,而对于不可进行转交的免除债务、提供旅行、装修房屋等财产性利益,由于不存在截取的可能性,不包含在内。截贿行为的性质之所以难以确定,主要是因为委托人是基于不法行贿原因而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也可以说是产生在一个不法行为基础上的另一个违法行为,故对委托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理论界颇有争议。(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