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问题:强制劳动是保安处分吗?

(三)争议问题:强制劳动是 保安处分吗?

强制劳动一直以来被认为是刑罚的执行方式或者说刑罚的基本内容。在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中都规定对于有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如果将强制劳动从刑罚中剥离出来以保安处分单独解释,一定会引发极大的争议,那么如此解释的意义是什么?(1)从权利范畴来看,劳动权属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与人身自由权属于不同的权利范畴。虽然《宪法》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但这里的劳动义务并非指法律义务,而是指道德义务,[17]即使公民不付出劳动,也并不会因此受到责罚。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作为刑罚,以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惩罚内容,而强制犯罪人劳动并非自由刑的应有之义。(2)从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关系来看,刑罚具有剥夺功能,判处自由刑可以理所当然的理解为是对犯罪人自由的剥夺,而其中的强制劳动却并不能也理所当然的理解为是对犯罪人休息权的一种剥夺。同样,虽然从客观效果上有人直观地把强制劳动解释为一种惩罚方式,然而从法律目的上解释强制劳动,它其实是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一种手段,在惩罚管制的前提下,通过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这两种基本手段,把犯罪分子改造成守法公民和有用之才,帮助他们回归社会。[18](3)从量刑均衡的角度来看,《刑法》明确规定:凡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也就是说没有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并不适用强制劳动这一改造方式。这就面临着和驱逐出境同样的困境,是否意味着对于有同样罪行且罪责相当的不同犯罪人,会因为劳动能力的不同而导致量刑不一致的后果?同理,如果把强制劳动作单独解释,作为保安处分的一种,那么,强制劳动就与罪责无关而仅仅是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自然也就不存在刑罚不平等、不均衡的问题了。

将对罪犯的强制劳动从自由刑中剥离出来,并将其划入保安处分的范畴,似乎有一定道理,但这种理解与我国刑罚制度及刑罚目的不符。我国的刑罚制度并非单纯的惩罚制度,也就是说,对罪犯的惩罚仅仅是手段,目的是要将其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大多数罪犯正是因为畸形的财富欲望与怠于付出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因此,强制其劳动,正是培养其自给能力的最佳途径。即使另一部分并非厌恶劳动的罪犯,通过强制劳动也可以令其接受规训,使其通过劳动来赎罪,也并不违背其赎罪的意愿。同时,强制劳动可以避免单纯监禁带来的焦虑症等心理问题,对于罪犯适应监狱生活不失为一种调剂。这一点也为国外不包含劳动的单纯自由刑实践所印证。所以,我们认为,强制劳动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自由刑的重要内容,不可分离,当然也就不能成为自由刑之外的保安处分。

上述从理论到某一具体刑法规范的法律特征,通过对保安处分适用条件,以及其暗含的消极条件和法律后果的考量。可以认为刑法中的保安处分措施具体包括:对不满16周岁人的收容教养、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禁止令、刑事没收、从业禁止、驱逐出境以及虽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是建议纳入保安处分的强制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