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的预见性
2026年03月15日
(三)危险的预见性
当潜在的危险存在时,还必须预见危险,这样才能正确行使裁量权限,若不能预见危险,则也无从非难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危险的预见性就是指对某种作为、不作为或事实可能造成的结果进行合理预测的可能性,简言之即是指对危险预先知道的能力。行政机关不可能预见所有的危险,但是良好合理的行政对行政机关提出了能够预见的要求,即根据行政机关的活动领域将合理行政的一般标准进行细化,分成专业领域的一般标准。那“良好”或“合理”如何确定呢?可以类型化的方式来进行,即将众多行政机关的行政水平进行等级排序,选取其中间等级为衡量标准。这样,良好行政的一般标准仍然维持客观性,也能给具备较高能力的行政机关科以合理的义务,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了解后,对存在的危险即应知晓,这样才能给法益最妥适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的预见性,法院大致采取知道或容易知道标准,即行政机关行使其职权进行调查即可知晓危险。当然,如果已经知道危险的存在,那么法院的判断简单多了。其实,行政的预见可能性与私人的请求之间有密切的关系。私人感受到危险后向行政机关请求发动规制权限,这是行政机关知情或预见的重要线索。也就是说,私人的感受是最直接的,私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也是行政机关预见的主要来源之一。但是,这绝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的预见可能性与私人的请求之间有某种因果关系,绝不意味着没有私人的请求,行政机关就可以免除因未能预见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私人的请求只是为行政机关的预见提供一种可能、一个线索而已。行政机关必须依靠自身的职权去主动发现危险、预防危险,这是国家保护义务的要求。(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