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保护的紧迫性

(二)法益保护的紧迫性

如果仅是援引宪法作为裁量缩减论证的基础,那么必然造成裁量缩减大量存在的弊端。所以,行政机关在裁量缩减时,还须有其他的判断基准。法益保护的紧迫性也是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法益保护的紧迫性前提是存在着某种危险,这是行政介入的正当性理由之一。但是否介入、如何介入,很大程度上还是要由行政机关来裁量的。如果没有某种特别的危险存在,法益保护也就失去了意义。

面对不同的危险,紧迫性程度是不同的:(1)危险已经发生,仍会有类似的危险继续。危险已经变成了实际的损害,而危险源并没有消除,同样的危险随时可能发生,则行政应迅速介入。(2)危险的发生有极大可能,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危险业已迫切。对于迫切的危险,行政采取措施介入的可能性应该非常大。(3)危险的发生具有盖然性。危险虽然没有达到迫切的程度,但是其发生具有较高的可能性,这时,为排除可能的危险,行政也需要介入。(4)危险的发生只是隐约可见,盖然性相当低,行政介入的可能性也就特别小。[9](https://www.daowen.com)

也就是说,由于危险的递增,需要行政权的介入,当危险足够大的时候,行政权的介入就没有选择的余地,而且必须介入,甚至只能以某一种方式来介入。这样才能防止实际损害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