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结果的可回避性

(四)损害结果的可回避性

行政机关预见危险之后,应采取措施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如果没有结果的可回避性,则行政机关即使有不适当作为的情形,也不应受到非难。远藤博也教授对结果回避义务的程度,区分了四种类型:(1)行政积极帮助、加工导致损害发生的,这时,回避可能性或者作为其前提的回避义务的程度最高。(2)行政虽然没有积极帮助、加工,但事实上它本有控制的机会,如果它适当地行使其规制职权,也能容易防止重大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容易错过。(3)因受到各种制约,回避可能性受到限制,判例对肯定行政的责任稍有消极态度。(4)一般的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犯罪、火灾等,发生的频率相当高,难以期待将其根绝,也就不在危险管理责任的守备范围之列。只有在极个别的事故中才承担行政的责任。总之,如果行政积极促成了损害的发生,可回避性的程度最高,反之,可回避性越来越低。也就是说,只要行政机关知道危险的存在,而且具有损害结果的可回避性,那么行政机关就应作出正确的行政决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