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删除“质量”一词。该变动仅为法条表述更为简练精准,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的第四百条沿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作出上述变动,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有瑕疵,标的物风险如何承担的规定。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而标的物的质量是标的物的重要内容,保证标的物的质量也必然属于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因此,出卖人应当对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因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直接解除合同,且此时标的物的风险不发生转移,仍由出卖人承担。
法条关联(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