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免除】
2026年01月23日
第六百一十三条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免除】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改为“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该变动仅为法条表述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因为在合同订立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缺陷而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出卖人消除瑕疵,应当视为买受人愿意接受该瑕疵。这种情况下,相当于买受人主动放弃了对出卖人的权利担保权,因此出卖人不再承担权利担保的义务。对于买受人是否知情的事实,应由出卖人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关联(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