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

第六百一十二条 【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较于原条文,本条将“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改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将“但”改为“但是”,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的第四百零二条将“但”改为“但是”,《民法典(草案)》第六百一十二条作出上述变动,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和标的物瑕疵担保不同,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第三人权利或没有第三人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处分权;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一般原则性规定,如果法律对此有另外规定,则依照其他法律规定。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评议

丁某云与杨某芬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6]

2004年4月1日,丁某云与案外人河口合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达公司)签订《禄丰县土官五一磷化厂产权转让合同》,将禄丰县土官五一磷化厂的整体资产转让给合达公司。但丁某云保留泥磷的使用收益权5年。2005年5月12日,丁某云与杨某芬签订《协议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杨某芬取得丁某云保留的采收泥磷权。2005年5月14日,杨某芬向丁某云支付受让款157.5万元人民币。后杨某芬在前往合达公司拉运泥磷时被该公司阻止。于是,杨某芬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其与丁某云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丁某云未履行买卖合同标的物泥磷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致使杨某芬拉运泥磷时被江达公司阻止,未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杨某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某芬与丁某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丁某云应当返还杨某芬货款157.5万元,并赔偿该款项利息损失。丁某云关于合同已部分履行,应扣减已履行部分货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评议

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丁某云应保证杨某芬能够采收、拉运到泥磷。但杨某芬到合达公司拉运泥磷时被阻止,根本无法行使泥磷采收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采收泥磷的原因是合达公司认为泥磷为其所有,他人无权采收。丁某云未履行买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因此,杨某芬请求解除其与丁某云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