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五条 【标的物的质量要求】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的标的物质量要求的规定。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必须保证其所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标准。一旦双方在合同中就标的物质量作出约定,或卖方提供了作为交易基础组成部分的样品、模型,则其交付的标的物必须符合之前的约定或者样品。否则,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另外需注意,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以出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为条件。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案例评议

杨某某诉丁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7]

2010年1月16日,杨某某与丁某某协商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如果原煤质量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判废的原煤损失由杨某某独立承担。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共计供给丁某某原煤3008.2吨,经检验其中2152.24吨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丁某某已支付给杨某某煤款326000元,剩余煤款因原煤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未予支付。杨某某供货后,因认为其所供给丁某某的2152.24吨原煤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并且丁某某购煤后已将未达质量要求的该部分煤转卖给云南华电昆明发电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丁某某支付2152.24吨未达标的原煤货款222081元给杨某某。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与丁某某签订的原煤买卖合同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杨某某作为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即其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丁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其已实际履行了符合质量标准的原煤货款的支付义务。杨某某供给丁某某的部分不合格原煤已作判废处理,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杨某某自行承担。但客观来讲,虽该原煤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但具有一定的价值。根据公平原则,作为直接受领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的原审被告丁某某,应当给予原审原告杨某某适当补偿。

◆评议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不符合标准的标的物是否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在一审法院中,法院认为杨某某对于其提出的所供丁某某不合格煤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的主张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并没有支持其该主张。而二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标准的原煤客观上还是具有一定价值,被告也未将不符合标准的原煤返还,所以依据公平原则应当对原告给予相应补偿,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