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
2026年01月23日
第六百二十三条 【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将“期间”改为“期限”。
立法演变(https://www.daowen.com)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民法典(草案)》第六百二十三条采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的表述,《民法典》将“期间”改为“期限”。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时的处理的规定,该情形有如下适用条件:首先,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没有约定。如果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明确约定的则不能直接依该条作出推定。其次,买受人所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单证应当对标的物的数量、型号等信息有明确的记载。以此才能够推定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了检验。最后,仅推定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尽到检验义务,而非推定为全面检验。如果买受人有足够的证据主张自己确实没有对标的物进行检验的,应当支持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