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第三人交付的检验标准】

第六百二十四条 【向第三人交付的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https://www.daowen.com)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依买受人要求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时,当事人之间约定检验标准不一致情形的规定。在一般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直接进行标的物的转移和交付。但是特殊情况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向特定的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后,视为向买受人完成交付。在此种情况下,通常会有两个法律关系的存在。一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二是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因此就会出现本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情形。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出卖人和买受人,所以应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