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的回收义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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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民法典(草案)》第六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民法典》将“他人”改为“第三人”,该变动使法条用语更加严谨,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的回收义务的规定。本法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规定了绿色原则这一基本原则。为了落实绿色原则的具体要求,《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八条就合同的效力、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负有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义务,在合同终止后负有旧物回收义务。本条是在买卖合同中对绿色原则的进一步深化,具体地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回收义务进行规定。随着科技的进步,新能源的开发,很多科技产品的问世对推动社会生产力、保护生态环境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以电动能源汽车为例,电动能源的推广和应用对保护空气污染起到促进作用。但对于电动汽车的锂电池使用人来说,其本人很难自行回收利用,如不回收处理会对环境造成更大伤害。因此法律赋予特定标的物出卖人的回收义务,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出卖人负有在标的物充分使用后对其进行回收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