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

第六百二十二条 【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将“期间”改为“期限”。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四百一十二条、《民法典(草案)》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仅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间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间为准。”《民法典》将“期间”改为“期限”。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的规定。虽然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往往由于知识等因素的限制而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该条文放宽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要求,规定如果依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很难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对标的物全面检验,则推定所约定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期限,则该约定无效,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https://www.daowen.com)

案例评议

宫某石与朱某荧承揽合同纠纷案[11]

朱某荧和宫某石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定制家具采购合同》,约定宫某石按照朱某荧的要求定制家具,合同总价为18万元,合同第5条产品质量标准及质量保证中约定“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生产物料不含人体有害物质并符合国家相关环保标准”,否则宫某石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验收如发现不合格的货物,朱某荧应提出书面异议。家具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质量保证期从家具验收出厂之日算起。2017年11月8日,定制家具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朱某荧多次找到宫某石协商解决但都协商未果,遂诉至法庭,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宫某石辩称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期为1年,并且保修期后合同失效,现在合同已经超过保修期1年的时间,说明合同已经失效。合同中明确规定产品验收后,朱某荧发现产品不合格应提出书面异议,但其一直未提出。

◆裁判规则

本案中,被告宫某石与原告朱某荧签订的《定制家具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解除,现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不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合同法分则中承揽合同未规定强制保修期,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间为2年。原告在接收家具后1年3个月进行了空气检测,属于合理期限,故对被告提出的超过约定质保期的抗辩,不予采纳。最终判决被告退还不达标家具的费用以及鉴定费用。

◆评议

本案的焦点是关于甲醛检测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问题。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保修期为1年,但是该规定明显违反合同分则的相关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保修期应当以法律规定的2年时间为准。依照《民法典》第411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因此,原告在1年3个月时进行了空气检测并通知被告属于合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