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同样将“期间”改为“期限”、“标的物收到之日”改为“收到标的物之日”,同时对“但”“两”等字进行调整,该变动仅为提高法条表述的精准性,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四百一十一条沿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六百二十一条将“标的物收到之日”改为“收到标的物之日”,同时对“但”“两”等字进行调整,《民法典》将“期间”改为“期限”。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有异议时,具有及时通知出卖人义务的规定。买受人在履行完检验义务后,如果其认为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双方有约定检验期限。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否则推定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
第二,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之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对于有质量保证期的标的物,应当适用质量保证期,即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未为标的物瑕疵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
第三,如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还继续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其行为属于欺诈。因此该种情况下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https://www.daowen.com)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评议
元丰机械制造公司与陆某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异议纠纷案[10]
2013年7月,出卖人元丰机械制造公司作为甲方、买受人陆某作为乙方签订了3份大圆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3份合同共涉16台机器,货款171.4万元。合同另约定乙方在验收产品时,若有缺件或其他问题,一方面应妥为保管,另一方面应在10日内书面向甲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甲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所售产品的保修期为自产品交付之日起1年。买受人陆某以所购器械出现问题诉至法院。元丰机械制造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了质量异议期限为10天,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内,陆某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当推定所供货物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
◆裁判规则
本案中,因双方买卖的物品是纺织机械,其性质和安装程序决定了买方是无法在10日内验收纺织机械的内在质量,故合同中约定的“10天”应属于外观瑕疵异议期间。至于本案中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的认定,法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元丰机械制造公司所售产品的保修期为自产品交付之日起1年。在保修期内,属陆某正常使用而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元丰机械制造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并免费更换损坏的零部件。此处约定的1年期间,可以作为认定陆某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的参照期间。陆某在2013年8月就对机械的运转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也对此进行了沟通,元丰机械制造公司也派人进行了维修。应当认定,陆某是在合理期间内对隐蔽瑕疵提出质量异议,对元丰机械制造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评议
该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买受人瑕疵通知义务,又约定了标的物质量保证期间,争议焦点就在于二者适用的选择。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间,但根据产品的性质,买受人显然无法在约定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该期间应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对隐蔽质量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应当综合产品的性质、瑕疵检验方法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购买的机器在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后频繁出现故障,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的反映,虽多次进行维修、调试,该机器仍无法正常稳定地生产产品,应当认定买受人已经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