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增设但书部分,该变动明确了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的第四百二十条沿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作出上述变动,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规定。孳息,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它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按照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此处所谓出产物,不仅包括有机物的出产物,如果实、鸡蛋等,也包括无机物的出产物,如矿产品、砂石等。埋藏物,属于独立于埋藏该物之物而存在的物,不存在从中“出产”的问题,所以不属于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14]孳息所有权的归属依据标的物的交付确定归属,交付前标的物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标的物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本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如法律或当事人对孳息归属另有规定或约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或约定。
案例评议(https://www.daowen.com)
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15]
徐某夫妇系江苏省射阳县某乡农村农民,因要进城与儿子一起居住,遂决定将一头耕牛卖掉。2001年6月19日,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达成口头合同,徐某将耕牛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须在8月底之前交付价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李某即可将耕牛牵回家,但“直到李某完全付清价款,牛才真正归李某所有”。8月,李某又提出,等收了稻子卖了以后再交付价款,徐某表示同意。2001年9月3日,徐某从城里回到农村,得知自己卖给李某的耕牛在8月26日生下了一头小牛犊。于是徐某找到李某,要求李某再多支付400元,共计价款3000元,否则小牛犊由徐某牵回家。李某不同意。事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10月18日,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将小牛返还徐某所有。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然约定所有权到李某全部付清价款时才转移,但是就标的物的孳息而言,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分界点,交付之前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归买受人所有。本案中,耕牛已经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给买受人,因此之后产生的孳息应归买受人所有。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评议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标的物孳息转移并没有必然联系。如果所有权转移与交付同时,则孳息的转移与所有权转移也同时,如果所有权转移与交付不同时,则孳息的转移与交付同时而与所有权转移不一致。本案中,虽依照约定耕牛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但已经实际交付,因此作为孳息的小牛应属于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