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与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一条 【从物与解除合同】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条文无变动。(https://www.daowen.com)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物与解除合同的规定。按照物之间的关系,物可被分为主物和从物。其中,并非主物的成分,时常辅助主物的效用,而与主物同属于一人的物,是从物。从物所从属的物为主物。[16]当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包括主物和从物时,如果出卖人交付的主物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为从物是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脱离主物则不能发挥其实际效用,所以由于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效力当然及于从物。反之,如果出卖人交付的从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同样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起辅助作用的从物并不一定会影响主物发挥效用,因此从物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