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相较于原法条,本条转引用条文序号发生变动,该变动仅为法律体系调整导致法条序号变动。同时将原条文“依照”改为“依据”、“期间”改为“期限”,该变动使法条用语更加严谨,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的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民法典(草案)》第六百三十七条将“依照”改为“依据”,《民法典》将“期间”改为“期限”。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期限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试用买卖中试用期限的确定,有三种方法:
第一,依当事人约定。对试用期限,法律未作强行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限。
第二,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确定。若当事人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加以确定。(https://www.daowen.com)
第三,依出卖人确定。如果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试用期限的,则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限,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试用标的物属于无偿使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规则,应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限。如果允许买受人确定试用期限显然不利于维护出卖人的利益,有违公平交易原则。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