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标的物的使用费】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试用标的物使用费承担的规定。试用买卖主要出现在新产品的推介过程中,有偿试用将不利于激发消费者试用新产品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新产品开拓市场销路。试用所产生的费用是出卖人应承担的成本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果由买受人承担试用所产生的费用,则会产生同分期付款买卖相类似的后果。[22]因此关于试用标的物的使用费承担,本条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事先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则试用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案例评议
禄克申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万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3](https://www.daowen.com)
禄克申公司商务代理陈某阳通过微信联系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金,向其推销一台工业风扇,万金公司同意试用。2018年7月30日禄克申公司派员安装调试后,万金公司认为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而要求禄克申公司撤回。双方经微信沟通,禄克申公司同意撤回但要求万金公司承担使用费等相关费用3000元,万金公司未同意,禄克申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万金公司支付所欠禄克申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禄克申公司与被告万金公司双方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根据双方微信沟通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商务代理陈某阳向被告推销一台工业风扇,双方形成试用买卖关系。风扇安装后被告认为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而要求撤回,原告认为可以退货,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工业风扇安装的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双方未约定且被告未予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评议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生效。试用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承认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若买受人对标的物不认可,合同就不生效。本案中,被告明确要求原告撤回工业风扇,该行为视为被告拒绝购买,因此涉案的试用买卖合同虽成立但没有生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此外,案件中关于使用费等相关费用3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事前没有约定,因此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