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的取回权】

第六百四十二条 【出卖人的取回权】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本条来源

本条第一款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改为“造成出卖人损害”,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使法条表述更加严谨,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本条第二款为新增条款。

立法演变(https://www.daowen.com)

本条第一款在一次审议稿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二次审议稿第四百三十二条将“另有约定的以外”改为“另有约定外”,《民法典》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改为“造成出卖人损害的”。此外,本条在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民法典(草案)》中有第三款内容“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民法典》将其删除。其他款项在历次修订中未发生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情形。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第一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第二是买受人实施无权处分后,受让人或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目的在于通过买受人回赎标的物,实现期待利益(如得到全部价款),因此,取回并不意味着出卖人解除了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当然,如果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出卖人享有解除权,又愿意解除合同,也可以解除该买卖合同。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