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的回赎权】

第六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的回赎权】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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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二款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四百三十三条、《民法典(草案)》第六百四十三条均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出卖标的物,出卖所得价款扣除原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原买受人;不足部分由原买受人清偿。”最终《民法典》作了上述变动,该变动使法条用语更加严谨,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本条第一款在历次修订中未发生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回赎权的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买卖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回赎期内享有回赎权。在回赎期间内,买受人消除自己的违约行为,即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买受人可以要求回赎标的物。回赎期由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不能约定的,由出卖人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间。如果买受人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完成了特定的条件、将无权处分的财产追回,出卖人的取回权消灭,应当将标的物返还买受人。如果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没有行使回赎权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对标的物进行处理。对于出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如果超出原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和一些必要费用的,出卖人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原买受人;如果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原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和一些必要费用的,出卖人仍可要求原买受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