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合同的定义及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本条来源
本条第一款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款相较于原法条,将“他人”改为“用电人”,该变化为立法技术要求,确保法条表述更为精准。本条第二款为新增内容。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概念及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供用电合同概念的规定。供用电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合同一方主体具有特殊性。供电人作为供用电合同的一方主体,应当是供电企业或者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资格的非法人单位。第二是合同标的物电力为特定物,是一种特殊的、无形的物质,且具有危险性。第三是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为保证安全用电而按照技术标准和行业规程拟定的条款,用电人仅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而不能更改其内容。第四是电力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原则。国家对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并实行分级管理。供用电双方都应遵守国家的电价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电价。第五是供用电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第二款是关于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所谓强制缔约,是指依照法律规范,对民事主体施加的与他人订立契约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义务人不得拒绝订立该契约。电力以及自来水、煤气、供暖、通讯等都是消费者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基本条件,而这类领域的企业通常是垄断企业,具有独占性。如果被这些企业拒绝,消费者将会失去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条件。为了使消费者能够与这些垄断企业缔结以生存和生活必需品为给付的合同,以保障消费者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条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对这些提供生存生活必需品的垄断企业施加强制缔约的义务,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所以本条规定当用电人向供电人提出合理的订立供用电合同要求时,供电人不得拒绝。
法条关联
◆《电力法》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https://www.daowen.com)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评议
吴某亭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1]
吴某亭及其家人长期在郑州市中原区自家房屋居住、生活,并一直按时缴纳电费。2018年6月24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将吴某亭的房屋予以断电。吴某亭称其多次与供电公司沟通,望能恢复供电,但供电公司对此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供电公司辩称吴某亭所在住所被政府划定为拆迁范围,目前拆迁现场已经被封锁,无关人员无法进入,不具备恢复供电的条件。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向原告吴某亭提供用电,原告按规定支付电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但由于国有土地改造项目征迁工作,电力设施拆除,导致供用电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所以对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吴某亭的诉讼请求。
◆评议
供用电合同属于持续供给合同。由于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而合同的履行方式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电人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本案中政府的征迁行为是双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