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第六百七十条 【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但是,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这种做法虽然使贷款人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借款的风险,但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容易引起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仍违反规定,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则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

案例评议

河南华韵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4](https://www.daowen.com)

御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华韵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华韵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依约支付被告借款200万元,御盛公司先行支付利息7万元。截止到2012年3月17日,御盛公司偿还原告利息30万元,下余本息经华韵公司多次催要,御盛公司尚未偿还。华韵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御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应当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原告华韵公司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华韵公司与被告御盛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预先扣除利息7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93万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为193万元。

◆评议

在借款合同的实践中,当事人双方经常出现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本条明确规定该做法为无效行为。但需要明确的是该无效是部分无效,即预先扣除的部分无效,而不是整个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预先扣除利息无效,因此实际借款数额为193万元。另外,实践中应用本条最大的难点在于事实认定问题,主张存在预先扣除事实的一方应当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