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使用的限制】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借款人违约使用借款时,贷款人的救济手段的规定。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目的,同时也是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特别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借款用途更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条款。此外,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有着很直接的关系。借款用途是贷款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会使贷款人的预期收益变得不确定,增加了借款人无法如期还款的风险。因此本条明确强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如果借款已经借出,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法律规定的这一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将已借出的款项提前收回。此外,贷款人还有权直接解除合同。
案例评议
范某丽诉苏某夫等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5](https://www.daowen.com)
2010年7月26日,范某丽和苏某夫、顺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范某丽出借给苏某夫、顺丰公司2000万元,借款人承诺借入的资金用于顺丰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出借人有权监控资金的使用。如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10年8月5日,范某丽以其发现借款并未用于顺丰公司业务发展,而是被挪用到其他高风险行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苏某夫、顺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等。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范某丽通过网银分5次打至苏某夫农行卡上2000万元,当天,又从苏某夫农行卡中转至尹某雄(案外人)账户,尹某雄取出现金2000万元转至宜兴市兆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范某丽的丈夫),宜兴市兆昌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分5次将2000万元通过网银转至范某丽账户。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丽汇给苏某夫银行卡2000万元系事实,但该款已于汇款当日回到了范某丽账户。这表明,苏某夫在2010年8月5日范某丽起诉之日并未实际取得2000万元借款,尽管苏某夫自认,但涉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事实作出裁判。范某丽在苏某夫未取得协议约定借款的情况下要求苏某夫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范某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驳回范某丽的诉讼请求。
◆评议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以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苏某夫并未实际取得2000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产生借贷关系,因此借款人苏某夫也不具有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假设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苏某夫挪用借款到其他高风险行业,已经违反了借款用途的约定,贷款人范某丽当然具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