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的灭失】
2026年01月23日
第七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的灭失】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要求”改为“请求”,该变动使法条用语更加严谨,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https://www.daowen.com)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五百二十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二十九条作了上述调整,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发生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具有妥善保管义务,如因承租人自身原因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不仅要承担自身的利益损失,同时也要对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租人承担。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包括如下情形:一是不可抗力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二是因第三人过错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三是因出租人过错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因上述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并获取收益的,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主张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如果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