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

第七百二十八条 【侵害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二十八条对标点符号进行修改,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民法典》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改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变动为立法技术上的调整,使法条的表述更加精确。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的法律后果。因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有其他情形妨害承租人行使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在租赁物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时,在赠与、互易以及因公证用等法律关系中则不得适用,因此承租人亦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承租人虽然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因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而造成的损失,但因合同具有独立性,承租人不得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评议(https://www.daowen.com)

唐某中诉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案[9]

唐某中租赁洪雅县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的门市1间,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唐某中将该门市转租给案外人。2013年8月8日唐某中与信用社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期内,农信社出售房屋,须提前60天向唐某中发出书面通知;房屋租赁期间,唐某中未经农信社书面同意,转租、转借、调换承租房屋的,农信社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2014年11月8日,被告农信社在未通知唐某中的情况下便以自行组织拍卖的方式整体转让了包括涉案门面在内的6间门市。唐某中以其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农信社赔偿损失。信用社认为唐某中并非适格的承租人,其理由是在处置资产前唐某中从未实际使用过该争议门市,而是转租给了他人,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唐某中未使用该门市,故其丧失了优先购买权。即使他是承租人,也只对租赁的那一间门市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信用社系整体转让6间门市,故唐某中不具备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利。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承租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提出赔偿。在整体出卖房屋时判断部分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从房屋的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可以分,使用功能相对独立,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本案中,唐某中承租的第6间门市与前面5间是可区分的,使用功能也是相对独立的,其作为第6间门市的承租人,对该门市享有优先购买权。信用社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承租人唐某中告知其出卖门市,而将门市卖给叶琴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唐某中对其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对唐某中进行赔偿。

◆评议

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原告唐某中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障承租人的生存利益和安全利益,因此该权利为承租人特有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原告违约将所租赁门市转租给第三人,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行为并不因此影响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在上述租赁关系中,原告仍为承租人,因此当然享有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另外,原告与案外人所订立的转租合同,因出租人农信社知道承租人转租且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当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所以转租合同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