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受领租赁物】

第七百四十条 【拒绝受领租赁物】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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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五条的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租赁物的规定,同时对拒绝受领租赁物后承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安排。出卖人具有按照约定及时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承租人对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应当进行接收,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租赁物。承租人对因其无故迟延受领或拒收而给出卖人或者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必须承担责任。但是当出卖人所交付的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时,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有权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租赁物。如果承租人行使拒绝接收租赁物的权利,则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如果承租人因未履行及时通知出租人的义务造成出租人的损失,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