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碍索赔责任承担】

第七百四十三条 【妨碍索赔责任承担】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https://www.daowen.com)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妨碍承租人依约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而应向承租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七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行使买卖合同中的索赔权,出租人有协助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出租人违反协助义务的情形和违反该项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掌握的标准不一。本条对此作出指引,具体列出了两种情形:一是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有违诚信原则,故应当对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从反面规定出租人未履行本法第七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协助义务。此外,如果买卖合同的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于行使,导致出卖人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产生承租人索赔不成的败诉后果,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