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权行使与租金给付义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给付义务的关系问题的规定。从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出发,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不能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并且融资租赁的特征决定了出租人的本质义务是为承租人提供融资,在承租人选定出卖人、租赁物的前提下,履行买卖合同的风险也应由承租人承担。因此本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的上述行为在其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中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承租人在行使索赔权的同时,也可以向出租人主张减免相应的租金。
案例评议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朱某芬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5](https://www.daowen.com)
2013年9月11日,东风财务公司作为买方(出租人)、诚维信公司作为卖方(供货人)、朱某芬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订立《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应朱某芬的申请及其对供货人的自主决定,东风财务公司出资向诚维信公司购买型号为DFL4251 A10的牵引车及型号为CSQ9401 XXY的挂车。东风财务公司将所购车辆出租给朱某芬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若朱某芬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应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5‰的违约金。后东风财务公司因朱某芬未及时支付租金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朱某芬辩称讼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挂车不是合格车辆,拒绝支付挂车部分的租金。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合同约定来看,讼争融资租赁车辆系根据朱某芬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而购买,朱某芬未提供证据证明东风财务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进行了干预,即使讼争融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减轻或免除朱某芬支付租金的义务,朱某芬可就车辆质量问题另行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朱某芬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判决,朱某芬应向东风财务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评议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同时,能够要求减免租金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出租人为发挥其技能,履行协助承租人确定租赁物的义务;二是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减免相应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是否影响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出租人东风财务公司并未出现上述情形,因此承租人朱某芬认为租赁物不合格时,仅能向出卖方行使索赔权,而不能拒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