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的善意取得】

第七百四十五条 【租赁物的善意取得】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删除了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例外情形,该变动主要例外情形过于具体,不适宜在法典中直接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规定。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有使用。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而言,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6]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本条规定承租人处理未经登记的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相应物权。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https://www.daowen.com)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案例评议

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融资租赁合同案[7]

2012年4月25日,安徽信成公司与沙湾中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安徽信成公司将从广东科达公司处购买的设备出租给沙湾中盛公司。2012年7月11日,安徽信成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了融资租赁物初始登记,并在5台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的显著位置上标示:“本机器属于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人为: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沙湾中盛公司与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沙湾中盛公司向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借款1800万元,将上述部分融资租赁物抵押给商业银行沙湾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安徽信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沙湾中盛公司将安徽信成公司融资租赁设备抵押给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的侵权抵押行为;注销沙湾中盛公司与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在乐山市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安徽信成公司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沙湾中盛公司与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的部分租赁物属于安徽信成公司所有的融资租赁物。被告沙湾中盛公司未付清原告租金及原告未向沙湾中盛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前,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另外,原告已在租赁设备的显著位置上作出标识,表明此批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沙湾中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按照银行行业规定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未尽到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判决确认沙湾中盛公司将融资租赁物抵押给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的行为无效;沙湾中盛公司应注销融资租赁物的抵押登记。

◆评议

第三人在取得无权处分人所转让的财物时为善意的情形下,其才能构成善意取得。在本案中,融资租赁物已经备案登记,同时也在显著位置作了明显标示,可推定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的行为并非善意。因此,沙湾中盛公司与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