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https://www.daowen.com)
本条来源
本条第一款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条文无变动。本条第二款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同时,本条转引用条文序号发生变动,该变动仅为法律体系调整导致法条序号变动,法条的实质内涵没有发生改变。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的保证义务及违约情形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是所有权人,承租人是用益物权人,因此出租人不得干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此外,出租人收取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其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妨碍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情形包括:出租人无正当理由取回租赁物,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以及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其中,前两种情形中的“无正当理由”系排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检查、维护等有正当理由的情形,避免承租人以妨碍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为由,拒绝出租人正当行使取回权或者对租赁物进行必要的查验;第三种情形主要针对因出租人对外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危及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占有和使用的情形。[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