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的风险负担】

第七百五十一条 【租赁物的风险负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七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所有权人承担。而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虽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其最大的功能在于提供资金而非租赁物的使用。根据公平原则,不应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该风险应由租赁物的实际控制人,即承租人承担。所以,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并不必然免除,即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有关风险负担的规定为补充性规定,如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应从其规定或约定。

案例评议

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10](https://www.daowen.com)

2006年2月14日,环宇租赁公司与同盛数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环宇租赁公司根据同盛数码公司的要求从新锐公司购买总价值为650000元的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由新锐公司负责向同盛数码公司交付设备,环宇租赁公司向新锐公司支付货款。在租赁期满、同盛数码公司支付完全部租金后,同盛数码公司向环宇租赁公司支付留购价格100元,环宇租赁公司向同盛数码公司发出设备转让证书,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同盛数码公司;租赁期限4年,按月支付租金。同盛数码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每日4支付迟延利息,对于同盛数码公司不能付款、停止付款、不能履行规定的条款时,环宇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同盛数码公司立即偿还租金、损失金额和留购价格。同日,环宇租赁公司与新锐公司签订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的买卖合同。后环宇租赁公司以同盛数码公司仅支付了7期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同盛数码公司按期支付租金。同盛数码公司则辩称因地震导致该套富士数码冲印设备已完全报废,无法使用。因环宇租贸公司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同盛数码公司已经无法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故其无须继续支付剩余租金。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环宇租赁公司与同盛数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环宇租赁公司已按约定向供货方新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同盛数码公司亦收到了设备,并进行了验收。环宇租赁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故因地震导致的租赁物毁损、不能使用的风险应由同盛数码公司承担。同盛数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支持环宇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议

本案中,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根据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应当由承租人承担。故承租人同盛数码公司以租赁物毁损致使无法使用作为对未付租金的行为进行抗辩的理由,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此,租赁物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的,并不当然影响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融资租赁合同在未解除前,对承租人仍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仍应按期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