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七百四十九条 【租赁物造成损害的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改为“第三人人身损害”,将“财产损害”改为“财产损失”,该变动使法条用语更加严谨,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五百四十一条、《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四十九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最终《民法典》作了上述变动。(https://www.daowen.com)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造成损害时责任承担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虽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其仅拥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出租人既不占有也不使用租赁物,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掌握、控制和支配。因此,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均不承担责任。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应根据实际受损原因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例如,因租赁物质量致损,则向租赁物的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因为只有实际占有者才有防止租赁物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义务,也才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如果租赁物不是在承租人占有而是在出租人占有的期间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则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