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第七百五十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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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具体情形的规定。为保证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期待利益,融资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可随意解除。首先,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即使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由于租赁物系承租人选定或为承租人定制,出租人难以再次转让以弥补其损失。其次,承租人一般通过融资租赁物的长期使用以获得更大的利润。如允许出租人任意解约,也将给承租人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本条规定了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约的三种情形:一是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不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二是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未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三是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第三种情形中,虽然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为了避免出现因出租人不作为致使承租人过分负担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情形,所以特别赋予承租人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救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