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的补偿义务】
2026年01月23日
第七百五十六条 【承租人的补偿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的,属于因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虽无违约行为,但如果合同事先已明确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承租人应依约承担责任。合同虽然未事先明确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如果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承租人亦应对选择的后果负责,即对由此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合同如因出租人的过错而被解除、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出租人应自担其责。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与买卖合同被解除、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往往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为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租人通过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求偿而获得双重利益,
本条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已经获得赔偿的,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索赔中相应予以扣除[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