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无法返还时的救济】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本条来源
本条第一款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期间”改为“期限”、“但”改为“但是”、“要求部分”改为“请求相应”,使法条用语更加严谨,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本条第二款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期间”改为“期限”,并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二次审议稿第五百四十九条、《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混同”改为“混合”。《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删除“回收租赁物的”中的“的”,将“可以请求部分返还”修改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并将“期间”改为“期限”。(https://www.daowen.com)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无法返还时如何救济的规定。在融资租赁中,当事人可自行协商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或承租人所有。
如果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但承租人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该情形对承租人显失公平,为更好地平衡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利益,本条规定,如果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部分返还。
如果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到期的租赁物承租人应予以返还。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可能存在因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或已经无法拆卸等客观原因导致租赁物无法返还的情形。该情形中承租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租赁物是因第三人过错的原因导致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本条规定此情形中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残值进行补偿。但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是因承租人过错造成的,则构成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依违约责任要求承租人赔偿,不适用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