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归属】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归属】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物归属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在现实中存在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此时租赁物的残值低于出租人的债权,或者回收后租赁物的效用会显著降低。因此本条规定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应予注意的是,租赁物价值与租金存在对应关系,故在出租人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租赁物价值相对应的那部分损失额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以免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偿的不公。


[1] 李国安:《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9页。

[2]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5-386页。

[3]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25号。(https://www.daowen.com)

[4]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7页。

[5]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6963号。

[6] 宋晓明、刘竹、梅原爽:《〈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7期。

[7]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850号。

[8] 宋晓明、刘竹、梅原爽:《〈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7期。

[9] 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93页。

[1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3956号。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 241页。

[12]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