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 工作主要完成人】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但”改为“但是”,该变动仅是字词修改,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的规定。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所承揽的工作。当事人对于开始工作的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承揽合同成立后,承揽人一般即应着手工作,不得拖延。承揽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开始工作的,定作人可以请求其立即着手工作。

承揽工作包括了主要工作和辅助工作。这里的“主要工作”,是指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那部分工作,多数情况下是技术要求较高的部分。而“辅助工作”则是指主要工作以外的工作。在经过定作人许可的情况下,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在未经定作人许可的情况下,也可以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或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都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合同的订立通常是建立在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工作的条件和能力的信任基础之上的,因此,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工作交给第三人,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评议

石家庄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

石家庄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采购招标的方式签订《黄骅市兰天热力集中供热工程除渣上煤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永兴机械公司向兰天热力公司提供包括桥式抓斗起重机在内的除渣上煤系统一套,兰天热力公司所采购的所有设备产地均为石家庄。合同签订后,永兴机械公司陆续向兰天热力公司供货,但双方约定的桥式抓斗起重机,永兴机械公司至今未向兰天热力公司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经过调解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4796号民事调解书。后石家庄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又提出诉讼,认为责任在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系因被告桥式抓斗起重机的安装场地未达到安装条件,而兰天热力公司认为(2014)黄民初字第479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签订合同涉及的所有争议已经解决,剩余合同只需要继续履行。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黄骅市兰天热力集中供热工程除渣上煤设备采购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所采购的所有设备产地均为石家庄,在永兴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将被告定作的桥式抓斗起重机交由第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完成系经过被告同意的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永兴机械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

◆评议

本案中,原告石家庄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因此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自己公司生产的桥式抓斗起重机。若原告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完成,不仅要就该第三人完成工作向被告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还需要经过被告同意,否则被告作为定作人,有权利解除合同。由于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将承揽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是经过被告的同意,推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